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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丁炳贵)(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丁XX,男,XX年 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延安市甘泉县XX镇XX村,现住该村。2011年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调解,2015年10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1时05分,被不起诉人丁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 “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210国道622km路段处时,被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15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单位送检丁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丁XX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路查情况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XX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07.88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丁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在本院审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妻李XX残疾,且家中有大棚需要其管理,依法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丁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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