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魏守刚让其帮忙垫****,并先行支付手续费180元人民币以骗取魏某某信任,后魏某某在长春市汽开区锦程大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位置将5700元人民币先行转至丁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内,丁某某随即将魏某某存至该银行卡内的5700元人民币提现至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内,并通过光大银行手机APP将该光大银行信用卡冻结,后将魏某某微信删****。
综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57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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