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临澧县烽火乡兰田自来水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临澧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值班律师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临澧县县城往烽火乡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行驶至临澧县**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全某某驾驶的湘******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0mg/100ml。2019年11月20日经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万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后万某某赔偿了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样品送检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梓云的供述;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9]839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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