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27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原系**电气(芜湖)有限公司电气手工区员工。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利用上夜班工作之机,先后多次将公司四十余公斤废旧铜线圈和静触头窃取至家中,并以35元每公斤的价格对外出售,销赃得款共计1500余元。
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旧紫铜配件市场回收价格为40元/公斤。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盗窃的废旧铜线圈和静触头价值人民币1714元。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万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共计17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户籍资料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废品调价单、库存管理文件、劳动合同书、退赃材料等;
2. 证人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冯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行为构成盗窃犯罪。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万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1714元系被害人**电气(芜湖)有限公司所有,依法解除扣押,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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