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7日16时07分许,丘某某驾驶粤FU0****大型普通客车沿G240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306KM+200M处时,与沿G240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丘某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2020年03月05日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2031202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和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丘某某共支付了8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776422.9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丘某某交通肇事导致刘某某死亡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决定对丘某某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首、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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