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丛某某)(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园**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玉超,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点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找**驾(许某某)开车回家,**驾**(许某某)将丛某某拉到唯美品格北门,就停车,说是往小区里进不方便,下车要离开,丛某某当时要求**驾(许某某)把车开进去到指定的位置,**驾(许某某)不答应,并因为**驾费用的事情在交涉,在交涉的过程中,车在小区门口妨碍其他车辆进出,门岗的门卫出来让挪车,丛某某让**驾挪车,**驾不挪。付完钱,丛某某将车开出三五米时,**驾**(许某某)就把丛某某拦住,又问丛某某要钱,丛某某不给,**驾**(许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丛某某查获。丛某某血液乙醇检测含量为92.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经公安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