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犍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0********,汉族,专科文化,工人,四川省沐川县人,住沐川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犍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犍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犍为县玉津镇凤岭街由凤凰路往滨江路方向行驶。13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公安局外T型路口右转弯时,该车与左侧驶来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后座搭乘被害人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伴全脑脑疝形成,经行开颅术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严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和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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