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现住南县**镇**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宏驰公司股东曾某某、高某某、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现该公司已注销)向李某某、彭某某、史某某、彭某某等4人支付因案外人彭某某工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69.9万余元,其中严某某按出资比例应支付共279705.8元。2018年3月3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严某某向法院转款15万用于偿还债务,因不能履行全部债务,上述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8月12日,鼎城区法院下达执行通知责令严某某等人履行判决义务,在签收法院的判决及执行文书后,严某某等人仍未履行全部债务,鼎城区法院委托拍卖严某某位于鼎城区**镇**号房屋,后由买受人刘某某以79.8万元价格竞得,在冲抵严某某全部债务约30万后剩余款项已返还其所有,2019年10月15日,鼎城区法院公告:“严某某应在公告之日7日主动迁出房屋”,因严某某一直不腾房,2020年2月26日,鼎城区公安局以严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予以立案,直到2020年6月28日,严某某才将房屋腾空并补交了自公告起8个月以来的租金。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依法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到案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仅拒绝向法院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而案发后交房并补足租金的行为也及时化解了矛盾,故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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