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住江苏省通州市**街道**苑**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在平湖市**街道***区**幢**单元**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殴打被害人何某某,致使何某某眼部、腰部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眼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腰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明知被害人何某某报警而留在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行为。
另查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5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乙、李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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