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5时20分许,梁山县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民警逄志强等人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梁山县**乡**村,对乔某乙(另案处理)纠纷案进行处警。在依法传唤乔某乙等人的过程中,乔某乙等人拒不配合民警逄志强等人执法,期间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阻碍民警带乔某乙上车,造成恶劣影响。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经梁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乔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梁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梁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乔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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