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路**号附**,住庐江县**镇**城**幢**室。**林业站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10分许,乔某某驾驶皖AU9G38号“丰田”牌轿车沿S316省道(庐巢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67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三羊”牌两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后两轮电动车失控至道路左侧,与沿S316省道(庐巢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律某某驾驶皖AE759Y号“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犯罪嫌疑人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3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人口信息等;2.证人律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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