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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韩城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山区**镇**村*组,系村民。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不起诉)为抵扣其承包经营的陕西陕煤韩城矿业公司下峪口煤矿**支护产品公司进项增值税税额,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发票票面金额7.5%开票费用的方式,经犯罪嫌疑人乔某某及乔某甲(已不起诉)、岳某某(另案侦查)从中联系并介绍,由山东省夏津县**纺织品公司为多经支护产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53556元,税额共计167223.28元,期间,乔某某通过收取发票票面金额1%介绍费方式,从中获利14000元。案发前,所开发票已被受票单位全部认证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167223.28元。2020年1月5日,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退交非法所得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税务部门稽查报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交犯罪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乔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14000元建议由公安机关移交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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