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6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现住址保定市**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3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乔某某偿还杜某某货款25351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7年7月7日杜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晋州市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8年7月10日向杜某某签发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地址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后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7年7月13日依法扣划了在诉讼期间保全的乔某某银行存款104667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乔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账户有往来款项,自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有数量不等大于万元的大额钱款往来,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判决。2018年8月2日乔某某自动履行20万元,2019年8月5日晋州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8) 冀0183执64号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自动履行完毕,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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