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泰市**镇**路**号楼**单元**室,现住新泰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0时许,在新泰市**街道**路**烧烤店门口,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乔某某用膝盖将安某某牙齿顶伤。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被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乔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调查,乔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和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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