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山东省东平县**坊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河北省黄骅市**仁医院的秦弘芳联系,后到黄骅市**仁医院参加培训,学习如何治疗鼻喉颈肩腰腿痛等病症,并交给秦某某1800元的培训费。培训结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从该培训学校购买了濞白金滴剂、鼻炎导弹膏、生理海水胆香鼻炎片等药品及一台鼻腔检查仪。
于某某将购买的5盒濞白金滴剂(每盒7支)中的部分药品卖给了其本村的被害人孙某某,另外卖给被害人于某某部分,都用于治疗鼻炎。该濞白金滴剂已于2018年9月3日被陕西省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销售假药价值20元,情节轻微。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退赃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我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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