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区西兴街道江陵路地铁站D出口附近,以徒手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XTC SLR3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盗山地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图片、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杰、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