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帅)(公开版)_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康乐县**镇**路**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系康乐县**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9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9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8时40分许,田某某驾驶甘A3M***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载于某某行驶至康乐县附城镇凤凰路电力公司家属楼11号商铺东胜汽车装潢门口欲在彩砖停车时,被马某某放在店门口装潢的红色轿车挡住去路,因让车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马某某把手伸进车窗撕于某某并用塑料粘膜板在于某某的腹部戳了一下,于某某下车在装潢店隔壁香园小吃店门口的冷藏柜顶部拿起一瓶未开启的大窑牌玻璃瓶装饮料在马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将马某某打翻倒地,于某某在马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田某某在马某某的腿子上踢了两脚。 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书面提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