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旅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6********,汉族,初中,无业,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窜至旅顺口区中牙村***超市内盗窃一根金百味牌开心肠,价值人民币5.8元。
2、同年9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窜至旅顺口区中牙村***超市内盗窃3罐辽渔远洋牌豆酱金枪鱼罐头,价值人民币41.7元。
3、同年9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窜至旅顺口区中牙村***超市内盗窃2罐梅林牌午餐肉罐头、2罐大龙渔牌豆豉鲮鱼罐头,价值人民币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指认照片、购物小票、视频截图、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旅价认刑通【2019】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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