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宾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委**组,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2019年12月27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本单位黑AS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宾县太平山林场沿G221公路自东向西向宾县宾州镇行驶,当行驶至宾县经建乡永利村庙岭屯东坡时,将自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于某某下车察看后拔打120急救车并报警,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脊椎重度损伤而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报警后等交警人员到达现场投案。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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