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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明鑫)(公开版)_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顺检刑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8********,汉族,专科毕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于某某,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供电所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土堆后车辆失控侧翻至路边麦田地里,造成于某某、刘某受伤,冀******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唐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人体体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刘某人体体液中乙醇含量为:34.1mg/100ml。经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主动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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