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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79********族,初中三年级肄业,务工,吉林省**********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0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W/鲁Q***挂号“*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51KM处南幅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被害人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豫U***挂号“*放”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同时站立在行车道内的韩某某被两车夹击碰撞倒地,造成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失。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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