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招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庄**村**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7时9分许,驾驶鲁******号微型轿车沿招远市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星镇埠南张家村南新喆超市门口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武某某身体相撞,致倒地不起。下车查看躺在地上的,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身体相撞并碾压躺在地上的,致当场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及颈部脊髓出血压迫生命中枢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与交通事故中,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未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于某某、交通事故中,于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分别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具有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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