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浔阳区**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一辆赣G6****牌小轿车由鄱阳县银宝湖乡往田畈街镇方向行驶,途径鸦鹊湖乡春前分场路段时,遇被害人万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与其同向行驶,于某某因避让不及,与万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取得其家属的谅解。2020年11月3日,于某某被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2020年11月5日,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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