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尚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农民。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0日被尚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经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男,现年39岁)在黑龙江尚志市亚布力镇永丰村村部因开玩笑发生口角,于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向栾某某,打到栾某某脸部,导致栾某某左侧额叶脑挫损伤、面部皮肤裂伤。经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栾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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