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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56********,汉族,文盲,陕西省**市人,住**市**镇**村**组,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11时许,阜寨镇派出所民警穆某某在寨里村村委会工作时,将“华为P30”手机放在村委会办公桌上,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进入村委会办公室时发现该手机被人碰到办公室地面上,遂上前将手机拾起,将其交于从村委会门前经过的儿媳陈某某拿回家,后于2020年5月初将手机给其儿子金某某,金某某外出打工将被盗手机带至山西太原,被查获后于6月7日将手机邮寄回家,已返还给穆某某。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华为P30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零陆拾元整(¥3060.00)。

本院审查认为:穆某某将手机放在办公桌上丢失。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称看见手机被人碰到地上后,从地上捡起来后给的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于某某给手机的时候说捡了一个手机,是工作人员的。故于芳霞从桌上偷手机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害人陈述将手机放在桌上丢失,也不能排除被人碰到地上的可能性,故应认定于某某“在看见手机被碰到地上后捡起手机”的事实。陈细丽的证言证实于某某给陈某某手机时明确说到该手机是工作人员的,且自己多次供述是看见手机被人碰到地面后捡起来的,结合案发现场系村委会办公室这一特定场所,应认定于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该手机系工作人员所有,不应当认定该手机为遗失物。且该手机被碰到地上以后尚未超出穆某某的控制范围。故于某某主观上有占有该手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上实施了窃取手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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