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未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223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09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18日,在四平市铁东区**纬**马路**超市两次将放在超市门口的快递盗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在铁东区**马路**超市将放在超市门口的快递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92.7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将其所盗物品归还给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将其所盗物品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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