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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某某)(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7********,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7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驾驶辽G****9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义县军民街温泉悦府小区南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委托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谅解书和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讯问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20]尸鉴字第094号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20]机鉴字第YX-09-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且无其他加重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行为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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