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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某某)(公开版)_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和龙某某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委*组,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其雇主贾某某翻斗车(一汽解放牌,红色,车牌号为吉H06731)运输砂石、山坯石期间 ,于2020年5月22日至24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和龙市南坪镇大渊沟内,先后三次使用车内撒水管盗窃翻斗车油箱内的零号柴油,共计75升。经鉴定,被盗窃柴油价值为人民币3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涉案财物处理凭证、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二)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证人曾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四)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和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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