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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永杰)(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汉族,45岁,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5********,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文登**公司经理、乳山**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街道**村**号,住址威海市文登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2日,毕某某、孙某某等五人(均另案处理)至于某甲经营的威海市文登区**二手车市场持械寻衅滋事,期间于某丙(另案处理)电话或通过他人联系多人前往**二手车市场,其中包括张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当日13时许,于某甲等人为找到毕某某,驾车至威海市文登区**市场附近,后于**饭店发现毕某某等人,张某某、吴某等人持砍刀等械具进入饭店,欲到达二楼,因毕某某等人在二楼楼梯处向下投掷桌凳等物阻挡,张某某、吴某某等人遂退出饭店,与于某甲、于某丙等人共同离开。期间,饭店内客人陈某某被误认为毕某某一方人员被砍伤,孙某某被砍伤,孙某某所驾驶奥迪100轿车被吴某某等人砍砸。

2015年11月25日于某甲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规劝同案人员投案。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均对于某甲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2015年11月22日**饭店外监控录像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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