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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海星)(公开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汉族,19******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湖北省武汉市******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号。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09日被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于2020年01月16日、03月1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02月16日、04月10日两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本院。

经审查,现依法查明:

2018年09月14日12时许,甜永高速宁县段中交二航局一工区施工现场因施工费用问题停工,施工队长朱某带领工人金某某、赵某等人施工放线时,李某某工队的工人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秦某某等人以之前工程款未结清,暂时不能施工为由前去阻拦,并与朱某、赵某等人发生争吵,双方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达现场后遂指使朱某通知其他工人带工具到现场,朱某、金某某、赵某等人继续放线、打桩过程中与柴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秦某某等人再次发生纠纷。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指使下,赵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截树根在王某某的背部击打数次,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宁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左侧1、2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肋骨第2、3、4、11、12骨折。2018年11月26日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2018]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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