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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维国)(公开版)_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街**号**,现住辽宁省庄河市**街**路**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辽B*****号**色**牌小型轿车从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站经长青桥向北行驶至泉园二路左转,后原路返回,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长青桥北侧100米由北向南方向处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抽取。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于某某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存照片、于某某指认饮酒地点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辽B*****号机动车行驶轨迹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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