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91********,汉族,博士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园**号**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李旋,身份证号码:2102021991********。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和朋友邱某、傅某某、某某某、葛某某到大连市沙河口区环亚KTV包间唱歌,期间傅某某通过微信邀请被害人卢某一同****。当日23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和其朋友董某某来到环亚KTV包间内,被害人卢某某见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后,就用手搂着于某某脖子劝其喝酒,于某某说不想再喝了,卢某某就用手拍打了一下于某某后脑,于某某随即用手中的杯子砸向卢某某的面部,将卢某某的面部砸伤出血,在场其他人将二人拉开,之后于某某独自离开,卢某某在其他人陪同下去医院就诊。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面部损伤致面部遗留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8月2日被害人卢某某收到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万元,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取得被害人卢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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