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92********,汉族,本科文化,系**压气站员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家园。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明知向“微信联系人”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订购的日产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电子烟弹”)需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先支付货款给孙某某等人,由孙某某等人通过他人从日本采购加热不燃烧卷烟后,由郝某某团伙(另案处理)在云南边境走私入境,通过物流直接寄送至于某某指定的境内收货地址。
经查,2018年4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烟弹200条,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2,173.74元。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应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东营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向海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郝某某团伙的发货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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