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2********,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庄街道**区,现住晋江市**街道**房。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郑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路**-1门口,盗走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943元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
2.2019年6月9日1时许,郑某某、魏某某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到晋江市安海镇**村铁床模板批发部门口,盗走苏某某1.485吨价值人民币3267元的铁块及铁片,撬开铁床模板批发部活动板房窗户,盗走板房内的一瓶“茅台”酒、一瓶红酒(均无法估价)、12瓶价值人民币72元的罐装啤酒和价值人民币104元茶叶。
2019年6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明知是赃物,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收购郑某某、魏某某盗得的铁块、铁片及蓝色三轮摩托车。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以人民币3267元的价格将收购的上述铁块、铁片卖给晋江市罗山街道**废品收购站。案发后,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处扣押到上述三轮摩托车并发还邹某某。2019年6月9日晚21时,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社区一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提取笔录、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收条、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邹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及视频。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