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井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井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井某某驾驶吉J****0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前郭县大同路由北向南往郭旗街倒车时,与沿郭旗街北侧路面由西向东推二轮手推车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胸部肋骨广泛性粉碎性骨折,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事故后,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报警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人民币348,701.48元,王某甲家属对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井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书证

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人民币348,701.48元,王某甲家属对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查笔录;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