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亚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21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伽师县**乡**村3组29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伽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亚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中午14点左右时,被不起诉人亚某偷了一辆停在伽师县第二中学前面的价值为2160元价值的电动车和一个挂在一辆停放在保安公司前面的摩托车上面的价值为60元的头盔。
总之,被不起诉人亚某共两次偷了别人的2180元价值的一辆电动车和一个头盔,破案后退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鉴定结论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亚某盗窃罪涉案金额小,罪行性质轻微,被害人已获退赃,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在认罪认罚具结上签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亚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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