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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亚森·艾麦提)(公开版)_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亚**,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19****,维吾尔族,群众英吉沙县温馨热力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英吉沙县**镇**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30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25日被英吉沙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21年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亚**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2点左右,被不起诉人亚**到自己工作地点英吉沙县**镇**小区供暖房时看到被害人李**放在供暖房对面**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的价值4452元、直径5厘米、长12米的铜线后准备实施盗窃,被不起诉人亚**趁附近没人将铜线偷走后藏到自己工作地点供暖房。2020年2月12日,被不起诉人亚**把自己偷来的铜线塑料外壳去掉后分成两份,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2月13日前后两次拿到英吉沙县新巴扎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卖给王**,共计1560元。被不起诉人亚**将卖铜线得来的1560元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所述,犯罪被不起诉人亚**实施一次盗窃,盗窃他人价值4452元的铜线。破案后已挽回被害人李**4452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

2、破案笔录;

3、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

4、证人证言;

5、犯罪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6、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

7、扣、还押物品清单;

8、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

9、被害人的收条

10、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查阶段及侦查阶段交代问题和认罪态度好, 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不大,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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