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2********,汉族,邵阳市人,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樟树垅社区居民委员会樟树路**号**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骞,系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邵阳**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湘******小车搭载乘客信英中沿西湖路自北向南行驶欲前往邵州车站。当车行驶至市真美女子医院地段时,付某某因未能及时观察路面,将前方正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行人任某某撞倒,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车内乘客信英中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查: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2020年11月21日,付某某向被害人任某某亲属支付赔偿金共计586885元并取得其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等;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与其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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