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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址通化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在通化县**镇**鸡排店买鸡排时,与店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为发泄内心的怨气,当日22时许,付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黑色小铁锹返回**鸡排店,在店外用小铁锹将王某某左侧头部砍伤。经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颞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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