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社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接酒后回家的妻子乔某未果,回到社旗县赊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家门前时,看到五楼与六楼转台处的乔某与宋某某有推让等行为而心生不满,付某遂回家持菜刀到该转台处将宋某某头、手等部位砍伤,外伤导致宋某某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重要血管破裂、体表单个创口长度10CM以上、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该伤情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付某自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付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相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付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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