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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付登勇)(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7时50分许,在吴黄213省道21公里,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吴黄线21公里加10米处清丰县阳邵集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伤、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闫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队来处理,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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