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代**,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东红,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1、2019年9月10日上午11时40分,被不起诉人代**在石河子大学*,从门框上取下备用钥匙打开该宿舍门,将被害人吴**包内5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王永春包内1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宋**放置于进门的左手架上一支用过的MAC牌口红盗走。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9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不起诉人代**在石河子大学*,从门框上取下备用钥匙打开该宿舍门,将被害人王**的3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王*一的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2019年9月17日上午11时40分,被不起诉人代**在石河子大学*,从门框上取下备用钥匙打开该宿舍门,将被害人钟**茜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将被害人夏*的MAC牌口红一支、DW牌粉底液一瓶、科维曲粉底液一瓶盗走,将被害人黄**包内的2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身份信息;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
1、被不起诉人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不起诉人代**案发后自行跟随学院辅导员前往东明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积极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代**将所盗窃物品、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主动给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5、被不起诉人代**系在校大学生,石河子大学动物科技学院出具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代**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日常表现良好,案发后真心悔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学习、生活表现良好,案发后诚心悔过,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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