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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代士银)(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单元**号。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因犯窝赃罪于1995年4月19日被蚌埠市原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逮捕,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逮捕。

本案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邹某某(已提起公诉)、郑某某(已提起公诉)、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受被告人邹某某雇佣,明知邹某某在被告人郑某某租赁的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小区一民房内摆放8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伙同郑某某使用其本人微信负责赌场上分、赌资结算等,并由郑某某代发代某某工资,共获利六千元。2019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博游戏机八台。经查,该赌博场所违法所得共计一万五千元,赌资共计七万余元。2019年11月4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认定,现场查获的八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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