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刑)系重庆市渝北区**大厦**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9年7月开始,李某某指使公司技术人员开发“充值会员”软件,又指使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在网上以“充值会员”形式对外销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个人信息,即他人通过充值成为公司会员,然后进入公司后台查看并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代某某从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中分得10%提成。经查,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而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在重庆市奉节县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借条部收益”表格、公司隐私协议、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丁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王某丙、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但其入职时间短,出售金额少,且系毕业后刚参加工作,没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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