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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任宁)(公开版)_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332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住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新疆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任某从山东爱尔物种保育有限公司以14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蓝黄金刚鹦鹉, 2020年10月5日,犯罪嫌疑人任某以5200元的价格将蓝黄鹦鹉出售给乌鲁木齐市卢某某。经鉴定,涉案蓝黄金刚鹦鹉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9版)附录Ⅱ的物种,其价值为10000元。

2.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任某在新疆华凌派洛特购买了一只蓝眼巴丹鹦鹉,同年10月,又在派洛特购买了一只车轮冠鹦鹉。任某将两只鹦鹉分别于2019年7月、10月通过尤宠托运部运至长春市。经鉴定,二只涉案鹦鹉均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9版)附录Ⅱ的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其非法出售的鹦鹉系人工繁育的鹦鹉,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任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任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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