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43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偃师市**镇街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本人豫C81***“海马“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行至与唐玄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当日22时27分被抽取血液,后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
3、查获经过、涉案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任某某醉驾酒精含量偏低,无实际危害后果,构成坦白等,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深刻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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