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志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519**********,大专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城南街****,系志丹县**公司职工,无前科。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陕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志丹县纸坊乡纸坊大桥驶往志丹县旦八镇,行驶至火烧咀村公路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吴某某撞倒后,又与同某某驾驶的陕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行人吴某某当场死亡,陕J*****号车驾驶人同某某、乘车人同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吴某某、驾驶人同某某、乘车人同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任某某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系过失犯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任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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