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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任敬闯)(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邓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位于清丰县城西大街的“碳锅鱼”饭店饮酒后,驾驶豫J*****“大众”牌小型轿车自路北调头至路南准备驶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送至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任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7.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查获时,任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公安民警查获任某某时及医务人员抽取检验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真诚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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