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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74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晚上,犯罪嫌疑人任某某和朋友张某某等四人在湘食有味饭店吃晚饭,任某某喝了大概两瓶雪花啤酒,饭后任某某驾驶其赣CT6***号起亚轿车准备上高速,20时20分,在杭长高速公路616公里100米处(铜鼓收费站入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87mg/100mL,后又依法抽取其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经江西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 94.1mg/100mL。任某某对该酒精检测结果和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10月23日,本院就该案的刑事处理专门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各听证员均一致建议对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现实表现均较好,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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