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济南**学院大三学生,现住山东省**市**区**村**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袭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柏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5时40分许,袭某某为发泄情绪,纠集于某某、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任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鲁******面包车来到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宾馆,袭某某指使田某某在**宾馆一楼大厅阻拦服务人员报警,之后袭某某带领于某某、柏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均持镐棒进入**宾馆***房间,袭某某、于某某在房间内持镐棒殴打涂某某、谢某某二人,致涂某某右尺骨一处斜行骨折,该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谢某某受伤。躲在***房间厕所的张某某从窗户跳楼,袭某某、于某某下楼后持镐棒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高坠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袭某某的殴打行为加速了张某某的死亡。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但任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任某某系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6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